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三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帅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帅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彬。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魏斌,被上诉人刘帅彬的委托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帅彬与中华联合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为冀F×××××号轿车在中华联合处投保车辆损失险8685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2日10时00分左右,刘帅彬驾驶冀F×××××雪佛兰牌小客车行驶至蠡县至留史之间路段时,不慎撞到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冀F×××××号轿车经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66143元,公估费为4200元。另刘帅彬为了防止标的车辆扩大损失花费了施救费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帅彬与中华联合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帅彬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中华联合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帅彬为了证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提交了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中华联合对公估程序以及公估结果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刘帅彬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资产委托方承诺函、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及产权声明书中均无委托方签字,也未加盖委托方印章。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形式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刘帅彬支付的公估费4200元是其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帅彬主张的施救费1600元是为了避免标的车辆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帅彬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经济损失属实,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帅彬各项损失共计71943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刘帅彬指定账户名称为刘帅彬,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蠡县留史支行,账号为62×××97的银行账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支付对象错误,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因此,保险金支付对象应为第一受益人,而非原审原告。二、原审原告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三、原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不真实,且上诉人已提出反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不予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四、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施救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刘帅彬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刘帅彬是被保险人,至于保单中的受益人是工商银行红星支行的原因是事故车系贷款购买,车辆在银行抵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事故发生时刘帅彬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状态显示为正常,即使有扣分行为,但未被吊销,其具有驾驶资格;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恒裕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显示委托人系刘帅彬,与事实不符,刘帅彬未委托其进行评估,且该评估报告也没有委托书,该证据存在瑕疵,应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恒裕资产评估公司更正委托人为上诉人的更正说明,恰恰说明评估人在评估过程中非常不严谨,将委托人搞错,故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亦值得怀疑。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机动车登记书原件一本(编号:130011042496)及刘帅彬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本案车辆已还清贷款,并已解除抵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请法院就其真实性依法查明。经本院审查,该机动车登记书上记载的刘帅彬姓名、身份证号码、机动车牌照号及车辆类型、品牌、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均与投保单上所记载一致,并盖有发证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在该证书登记栏中记载,抵押权人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3-03-08,解除抵押日期:2015-04-22;刘帅彬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因上述两份证据均盖有相关单位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对刘帅彬车辆现已还清贷款解除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帅彬车辆已还清贷款并解除抵押,有机动车登记书原件及刘帅彬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所提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帅彬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上诉人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保险公司应免责之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2日,而当时被上诉人刘帅彬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日,处于有效期内,刘帅彬具备驾驶资格,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有关部门公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帅彬为了证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在一审中提交了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亦于一审中提交了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资产委托方承诺函、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及产权声明书中均无委托方签字,也未加盖委托方印章,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了该评估公司的更正说明,证明委托方应为上诉人,但并未对该证据所存在的上述形式不合法之问题进行补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刘帅彬支付的公估费是其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主张的施救费是为了避免标的车辆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刘帅彬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经济损失属实,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