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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查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新华南路老车站路段时,被新田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8.9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酒精测试结果》、《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及讯问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之二第(五)项、之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已扣减因本案原被羁押的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