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夏玲与刘庭春、付堂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玲,刘庭春,付堂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告李夏玲,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金,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系原告哥哥。被告刘庭春,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付堂佳,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李夏玲与被告刘庭春、付堂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玲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付堂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庭春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当日被告刘庭春向原告出具了包含一年借款利息60000元在内的26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付堂佳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被告刘庭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一年借期内的利息5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庭春、付堂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庭春未答辩。被告付堂佳辩称,被告为被告刘庭春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被告刘庭春借款后是否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清楚。因该借款系被告刘庭春所借,故应由刘庭春偿还,且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刘庭春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李夏玲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付堂佳对被告刘庭春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无折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刘庭春个人帐户,被告刘庭春向原告出具了含一年借款利息60000元在内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附注处注明“借期壹年已计息,如不按时归还,本人承若变卖财产偿还”。被告付堂佳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该借款担保。被告刘庭春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庭春于2013年5月26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庭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为证,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庭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借期内利息50000元,对该利息主张,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仅对该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自2013年5月26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依法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8000元〔200000元(本金)6%(基准利率)4(倍)1(年)〕,扣除被告刘庭春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年借期内的利息为38000元(48000元-10000元)。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有双方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5%的约定为据,但该约定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故本院亦依法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庭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付堂佳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付堂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故被告付堂佳应对被告刘庭春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刘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夏玲借款本息238000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付堂佳对被告刘庭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庭春、付堂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