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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占全与刘明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全,刘明亮,王贵军,高俊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七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全,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存叶(刘占全妻子),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亮,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王贵军,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高俊飞,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七组(以下简称新设村七组)。负责人安开明,组长。上诉人刘占全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代理人赵存叶,被上诉人刘明亮,原审被告王贵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占全,原审被告高俊飞、新设村七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占全放开毛渠闸口淌水,早上九点多淌起后关闭了闸口。第二天早上六点左右,该闸口的漏闸水将原告的地冲开后淹毁原告蜜瓜3.3亩,造成原告损失4950元。另查明,该毛渠系新社七组所有和管理,毛渠闸年久失修,关闭后需在底部用衣物、土封堵,才可起到封闭作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占全浇完水后,虽关闭闸口,但未将闸口的底部彻底封闭,致原告蜜瓜被淹,其负有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3465元。被告新设村七组作为毛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对毛渠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即495元。原告未加固好蜜瓜地堰也是导致其地被淹的原因,所以,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称被告王贵军、高俊飞在临近淹地时也在同一条渠上淌过水,二人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故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全赔偿原告刘明亮淹地损失3465元,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七组赔偿原告刘明亮淹地损失49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明亮对被告王贵军、高俊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45元,由原告承担29元,被告刘占全承担14元,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七组承担2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刘占全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九时浇起玉米地后,用衣服和蛇皮袋将闸口堵死。被上诉人刘明亮的地是第二天六时左右被淹,间隔20多个小时。这期间是否有人还用过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故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刘占全浇完水后,虽关闭闸口,但未将闸口的底部彻底封闭,致原告蜜瓜被淹,其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在其浇完水后的20多个小时内可能有其他人浇过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刘占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