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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信龙与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巨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信龙,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巨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丁信龙。委托代理人丁信安。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巨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施友顺,原告丁信龙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巨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信龙的委托代理人丁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巨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信龙诉称,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年息2分,原告多次索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巨西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年息2分。原告出示的借条上载:贷款单位巨西村,借贷丁信龙现金1000元,年息2分,还村劳动积累工支出。该借条上盖被告的印章。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信龙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巨西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巨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巨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信龙借款本金1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年息2分为标准从199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巨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