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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马贤光张国伟等与重庆誉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云,马贤光,张国伟,重庆誉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29号原告邓成云,男,生于1985年4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马贤光,男,生于1965年1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张国伟,男,生于1982年3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誉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21号C1幢,组织机构代码57214080-X。法定代表人陈小兰。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成云、马贤光、张国伟与被告重庆誉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为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陶述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协议》,原告于订立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故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退还保证金5万元,余下保证金至今未退。请法院判决:一、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协议》;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9654.79元(暂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即33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土石方工程协议》无效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订立了《土石方工程协议》,被告收取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属实。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分担资金占用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邓成云、马贤光、张国伟(合同乙方)与被告誉一公司(合同甲方)订立《土石方工程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甲方承包的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新农村建设土石方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订立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业主单位,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2、工程名称,重庆是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新农村建设;3、重庆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4、工程内容,土石方开挖、破石、外运一公里。二、工程总量,土石方暂定120万立方。五、合同工期,一年零六个月,1、开工日期,定为2012年12月5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2、竣工时间,2014年15月15日(按有效工期计算);3、合同工期,有效期两年。六、计价方式:1、包安全土石方包干单价,土石方挖运每立方米12元,该单价乙方不承担税费,不提供相应票据,本合同约定应调价的部分除外;2、土石方包干单价的工作内容:包括破石、挖装及运输至1公里外的渣场,运距超过1公里部分增加单价2.5元/立方米.千米,乙方施工过程中,若因水文、地质、地下管网、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及项目、文物古迹保护导致必须采取相应措施方能施工的,相关措施费用按2008年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取费;人工、材料费用按照同期重庆市工程计价信息表调差,如无相应项目,则按照同类项目计取,由此耽误的工期顺延。八、付款方式,合同订立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工程保证金50万元,按月进度退还。合同另对工程量的确认、甲乙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对保证金退还方式进行特别补充约定:“若本工程乙方在签约后二十天内未能进场,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并要求甲方承担此保证金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被告已退还保证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土石方工程协议、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订立的《土石方工程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因被告占有、使用其支付的保证金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违法分包过错程度,本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誉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成云、马贤光、张国伟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12月27日起,以上述未付保证金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为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