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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浩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浩,男,汉族,1993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田浩到凤冈县花坪镇同学家玩耍,途经花坪镇茶花居茶山(小地名)时,见公路对面的山坡上有三头水牛无人看管,遂产生盗窃想法。随后,田浩到山坡上将其中一头水牛盗至花坪镇七渡水组高速公路边藏匿,并立即请其朋友冉明明在凤冈县城为其联系了安勇的小货车,由安勇将牛运至凤冈县城。当日16时许,田浩将盗得的水牛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林。案发后,涉案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冯某秀,田浩的父亲替其退赔赃款5500元。经凤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格人民币6200元。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田浩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15日13时许,田浩盗窃他人一头水牛,鉴定价值为62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田浩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归案后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田浩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