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黑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班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黑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班某某,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曾某某,36岁,洮南市人。原告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常因家中生活小事口角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耍酒疯,总找茬与我打仗。因不能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我于2011年冬天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根本不能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0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因琐事感情不和,分居到现在,已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长期分居并已超过两年,所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