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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腾远与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腾远,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袁远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腾远,男。委托代理人董良文,男。委托代理人袁成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克蔺,乡长。委托代理人田如江,男。委托代理人李琳,古蔺县桂花乡司法所所长。第三人袁远才,男。上诉人袁腾远因被上诉人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袁腾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文、袁成远,被上诉人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如江、李琳,第三人袁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位于古蔺县桂花乡田坝村五组桂花河边,小地名“三块田”。其东抵河边,西抵公路,南至石坎,北至袁腾远苦竹林钻子所刻标记。在原告袁腾远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有“三块田”的地名记载,无四至界登记,且底册上无该宗地记载。2003年9月13日户名为袁腾远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有“三块田”的林地,四至界为“东以桂花河为界;南袁远伦大叶竹林地以柳杉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立路为界”。2006年7月13日户名为袁腾远的林权登记申请、现场勘验表载明的林地现场调查情况为:“三块田”四至界为“东袁远才造林地大叶竹为界;南苦竹林边大石头、直至公路;西公路;袁远强造林地”。同日,户名为袁远才的林权登记申请、现场勘验表载明的林地现场调查情况为:“三块田”四至界为“东桂花河;南袁腾远林地,楠竹林边大石头;西袁腾远林地苦竹;袁远强林地大石头”。2011年6月改建桂水公路,桂水公路项目部将所挖的泥石方堆放在“三块田”林地内,形成一块土地,第三人便在该土地内栽种了红薯。原告认为侵占了自家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在组长陈兴春主持下,原告之妻周子花及第三人参与,到现场划定了界线,并用钻子刻了标记,划界后双方各自管理无争议。2013年5月,因第三人欲将该地转让给他人建房,原告又提出异议,发生纠纷,被告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遂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桂府发(2013)00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以古府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一审中,被告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2、董泽英等的事实说明复印件;3、袁成远的古蔺县农村土地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复印件;4、田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5、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6、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7、袁腾远的古蔺县农村土地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复印件;8、申请复印件;9、袁远才的古蔺县农村土地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复印件;10、袁腾远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11、袁腾远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2、袁成远反映情况材料复印件;13、袁成远申诉复印件;14、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5、关于田坝村五组村民袁远才、袁腾远在三块田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6、田坝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该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7、陈兴春证明复印件;18、刘延根绘图复印件;19、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桂府发(2013)003号行政处理决定;20、回执复印件;21、调查记录复印件;22、退耕农户耕地造林情况统计表复印件;23、古蔺县人民政府古府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原告袁腾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袁成远、袁腾远身份证复印件;2、古蔺县人民政府古府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桂府发(2013)003号行政处理决定复印件;4、袁成远反映情况材料复印件;5、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复印件;6、退耕还林合同书复印件;7、袁腾远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8、林权登记申请、现场勘验表复印件;9、弟兄分居协议书复印件;10、袁远弟证实材料复印件;11、周子花的事实陈述复印件;12、彭正军、龙汝才、杨汝明、郑德云、李坤明、杨俊西、李前光、彭正明、彭呈玖、陈兴邦、秦光芬、张永书、彭正光证实材料复印件;13、袁腾远的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复印件;14、袁远才林地现场调查情况复印件;15、现场照片两张。。第三人袁远才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秦明科证明;陈兴春证明复印件;刘延根绘图复印件;袁图洪证明复印件;何强证明;朱开华证明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妻与第三人于2011年在组长陈兴春的主持下,以钻子标记的方式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达成了一致,据此,该争议地权属第三人,直至2013年5月双方无争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证据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将争议地权属确认给第三人袁远才户并无不当。故被告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桂府发(2013)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桂府发(2013)003号行政处理决定。宣判后,上诉人袁腾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土地发生纠纷后,当时的社长陈兴春找上诉人妻子周子花参加划界,因社长划界不公,上诉人一直不服。桂花乡人民政府处理中认定社长陈兴春的划界已产生效力,作出了桂府发(2013)003号行政处理决定,错误将上诉人承包的“三块田”土地划给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仍认为陈兴春划界是双方达成处理意见,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桂府发(2013)003号行政处理决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辩称:作出的桂府发(2013)003号处理决定书,是经过多次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袁远才述称:生产队的土地登记底册中,上诉人袁腾远就没有争议地“三块田”。政府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袁腾远申请出庭的证人彭正军证实,上诉人袁腾远的土地承包证是彭填写,但争议地“三块田”不是彭填写。1999年退耕还林时,“三块田”已作为林地验收,该地不属责任地性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古蔺县桂花乡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田坝村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和证人证言,上诉人袁腾远诉称争议地“三块田”是其承包地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袁腾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腾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毅审判员  薛英审判员  牟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