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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程某甲,男。原告甘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月×日在西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程某。婚后建有两间平房(还未打房盖)。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务工所得收入一直由被告支配,被告还无端指责原告不会当家,被告还阻止原告看望生病的母亲,被告性格自私狭隘且有暴力倾向,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的蛮横和强迫劳作,原告曾流产两次,身体受到极大摧残,在×年×月,原告经安顺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诊断为外阴子宫内膜异位灶,需手术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着给被告一次机会、让孩子有一个完整家庭的心理,同意和好。但之后被告依然故我,双方无法共同再生活下去。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共有平房两间(未打房盖)平均分割。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武力阻止她去看望其母不是事实,她母亲生病,我们双方一起去医院看望的;原告对家庭生活无操持能力,好逸恶劳,每次被告去做工,还未把工程扫尾,原告就去领我的工钱;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用火钳打到被告脸部,致使被告被打掉一颗牙齿。现在我们已无和好的可能,所以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孩子程某,因原告无经济能力抚养,且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与他人生育有一个孩子,故要求孩子程某判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另外原告取走的土地补偿款(79875.76元)属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退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12日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嗣后,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庭审中,被告陈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同时查明,程某甲于×年×月获得三笔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9875.76元,原、被告双方将上述土地补偿款用于家庭生活,现剩余30114.55元,该款存于原告甘某某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于×年与西秀区轿子山镇大寨村村民支某甲同居,生育有一子名支某乙,双方分手后,孩子支某乙由男方支某甲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岗证、安顺市西秀区飞腾纸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幼儿手册》、收款收据、奖状、安顺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急)诊病历首页、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供的西秀区轿子山镇大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秀区轿子山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存折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不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予准许。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虽然原告患有子宫内膜异位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病症会导致其丧失生育能力,而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有其他子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故孩子程某应由被告抚养。对抚养费问题,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共有平房平均分割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两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将土地补偿款归还,因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对此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孩子程某由被告程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松(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