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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冉志平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志平,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45号原告冉志平。委托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民胜村27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668-5。法定代表人王金礼,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世亚,公司员工。原告冉志平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平、谭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志平诉称,2014年9月2日上午,冯云驾驶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有的渝AN2587号重型罐式货车装载7.8吨93号汽油从万州区桑树坪驶往万开高速公路万州服务区加油站,6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万州区名亨小区1+1酒楼转弯处,车辆传动轴在行驶中脱落撞击油罐底部导致燃油泄漏,随后其泄漏的燃油被外来火源引燃,造成在就近面馆上班的原告烧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冉志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的住院期间误工费10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出院后误工费126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354元、医用弹力套240元,共计260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本次事故是多因一果的事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90875.93元,护理费450元、借资给原告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冯云驾驶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有的渝AN2587号的重型罐式货车装载7.8吨93号汽油,当车行驶至万州区名亨小区1+1酒楼转弯处,车辆传动轴在行驶中脱落撞击油罐底部第一舱进出油罐道导致燃油泄漏。接着车辆在停靠路边等待的过程中,其泄漏的燃油被引燃,从而造成在附近面馆上班的原告冉志平被烧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冉志平于当日被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39天,于2015年1月19日治疗终结出院。2015年1月29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冉志平的伤残程度应属七级。2、冉志平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左右。3、冉志平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冉志平的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另查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90875.93元、护理费450元并借资原告冉志平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单据、医用弹力手套单据、务工证明及个体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及暂住证、(2015)万法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示的医疗费发票、借条、护理费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10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出院后误工费126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354元、医用弹力套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90875.9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51317.93元。品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0875.93元、护理费450元、借资原告的20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志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579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 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栋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