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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纪红军与冯国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红军,冯国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476号原告纪红军被告冯国泉原告纪红军诉被告冯国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红军、被告冯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红军诉称,2015年12月28日由原告二妹纪红与被告冯国泉(权)签订了房屋铺地面砖的施工质量及安全责任自负的《安全协议》,由于二人都文化不高,格式不规范,但被告确保施工质量的条款是清楚的。后被告就开始在原告家施工,由于原告工作忙至腊月二十八才回家,被告故意不清理现场,原告也没验收就给了被告6900元,一小时后,清理垃圾时发现地面砖地下空鼓音占三成,地面砖人踩上去还摆动,已知工程质量全面不合格。迅即打手机叫来被告,被告现场现场看后,港口承认重修。当原告要还6900元工钱时,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说退1000元,正月里包帮原告修好。等到正月二十,被告因工程质量无法修好,仅地面砖拆除费用及黄沙、水泥材料以及清理费用,加上因拆除损坏墙体涂料等费用,就不下万元,被告表示不如不修,让原告起诉法院判也拒修。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地砖铺设工资5900元,被告赔偿地面损失计17000元,赔偿地砖重铺材料款,拆除人工等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瓷砖发票17000元,证明铺设的瓷砖是原告买的。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家里铺地面砖是被告负责的,被告收了原告5900元工资。证据3、安全、质量协议,证明被告要保证安全,也要保证质量。所以地面砖空鼓是因质量问题引起的。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被告无关。证据2,双方谈好应该是6900元,他给了我5900元,还少我1000元。证据3,没有什么安全协议,不是我签的字,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冯国泉辩称:2016年1月3日去原告家施工的,做了四天,1月8日开始铺地面砖的,原告让装玻璃的人从地面砖上走的,我说不能从上面走,他说没你们的事。装玻璃的人从上面走差点摔下来。原告的老婆也从上面走来走去的,我让她别走,她说你们能走,我自己家里人不能走啊,还差点和我们吵架。原告用的325的水泥,我让别用,他要用,冬天施工应该用425水泥,工程没有结束,就将家具和医疗器械搬进来。导致地面砖空鼓不是我的责任。原告还少我1000元,应给我,且要恢复我的名誉。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吴金明、石国平、吴爱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地面砖空鼓不是被告施工原因,是地砖铺设未凝固原告就让其他施工人员在上走动,堆放物品,我们让用425号水泥,原告家要用325号水泥,被告没有责任。我们的事,我们没有责任。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说的证言全部假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冯国泉应原告纪红军妹妹纪红的要求,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本市长江镇谢楼村十七组的三层楼房室内地砖等工程进行铺设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被告冯国泉5900元,被告冯国泉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后因原告认为被告铺设地砖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未取得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资质。原告已对该装修的房屋进行了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1、被告为原告地砖铺设质量是否存在问题?2、地砖铺设质量存在问题是否被告造成?3、原告因被告地砖铺设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关于焦点1、审理中原告除口头陈述被告为原告地砖铺设存在质量外,其他未有证据向本庭提供,而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的地砖铺设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集。关于焦点2、3,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在地砖铺设未凝固的情形下,原告即开始其他项目的施工,在地砖上进行了走动,其出现地砖“空鼓”质量问题是原告本身造成的,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地砖铺设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其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未进行约定,而引起铺设的地砖质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到施工中所使用的各种材料、施工人员的施工技术、施工期间的气温及施工后续保养等。本案被告在施工时正直冬季,施工中所用材料均为原告提供,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对被告的施工质量均未能及时进行验收,就已开始进行使用,现原告提出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纪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