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非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大城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城县国土资源局,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非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大城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大城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刘承芹,任局长。被执行人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大城县留各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永涛。申请执行人大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大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传树审判员 马方伟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