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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邓氏花与梁建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建顺,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朝里瑶族乡百朝村东后屯4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氏花,女,1984年6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朝里瑶族乡百朝村东后屯4号。上诉人梁建顺因邓氏花与梁建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4)凌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氏花与被告梁建顺于2004年7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并于于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生育女孩梁凤彬,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生育男孩梁康伯。婚后,双方当事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邓氏花遂于2013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建顺离婚。(2013)凌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邓氏花遂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建顺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梁凤彬。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22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邓氏花与被告梁建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相互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难以修复,原告邓氏花要求与被告梁建顺离婚,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抚养能力,婚生小孩梁凤彬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梁康伯由被告抚养为宜,各自负担自己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邓氏花与被告梁建顺离婚;二、婚生小孩梁凤彬跟随原告邓氏花生活,婚生小孩梁康伯跟随被告梁建顺生活;双方当事人各自对跟随自己生活的小孩负担抚养费,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小孩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氏花负担。上诉人梁建顺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被上诉人夫妻之间感情深厚,被上诉人有外遇才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债务4万元,原判决未作合理分割;如果实在要离,婚生小孩应跟随上诉人生活为宜。二是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到庭参与诉讼,就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凌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邓氏花与上诉人梁建顺于2004年7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并于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生育女孩梁凤彬,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生育男孩梁康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邓氏花于2013年10月31日向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梁建顺离婚,法院作出(2013)凌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被上诉人邓氏花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梁建顺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梁凤彬。凌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梁建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上诉人梁建顺未在家,其母亲李氏金在场,但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凌云县人民法院即适用留置送达,并经开庭审理后缺席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二是一审法院留置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的问题。被上诉人邓氏花与上诉人梁建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相互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邓氏花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梁建顺离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抚养能力,判决婚生小孩梁凤彬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小孩梁康伯由上诉人抚养,各自负担自己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有4万元共同债务未处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如离婚,应将女孩梁凤彬交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留置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多次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因上诉人未在家而无法送达。在最后一次送达中,虽然上诉人未在家,但其同住成年家属(上诉人的母亲)在家,因其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留置送达,并由见证人凌云县司法局伶站司法所干警陈洪阳,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到庭参与诉讼就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建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梁建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超师审判长林超师审判员曲静审代理判员梁仓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俊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