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熊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宋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熊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于某,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被告宋某甲,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李恩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洪兵独任审判,依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在婚姻期间偶尔有矛盾,但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婚后第二年被告患有脑出血,治病欠债20余万元,原告对被告生活失去信心,因此提出离婚。被告请求法庭给原、被告一个重新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在治病期间欠下20余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被告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十分苦难,要求原告给与被告适当的帮��。对于婚生子,因被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由原告抚养为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将近五年,还有一个4岁的孩子,应该说感情基础比较稳固,双方虽有矛盾,但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不能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双方虽有隔阂,但不要轻言分离,以免落得遗憾。只要彼此都付出一份真心,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洪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