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19日,汉族,居民。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在原建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12月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94年7月生育一子但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便草率同居,婚后才知被告脾气古怪,不关心体贴人,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在外务工从不向家里交钱,回家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但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坚持离婚,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40万元,且婚后购买的住房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1月在原建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损毁,于2011年12月14日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94年7月生育一子但某。婚后,原告在仁寿县城工作,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近年来,双方因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常产生矛盾。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之子但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发生纠纷,属双方处理夫妻关系的方式方法问题不当,但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凌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