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国宜、沙运革等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宜,沙运革,郑浩,张洪泉,张剑勇,郭继福,孙海涛,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国宜。原告:沙运革。原告:郑浩。原告:张洪泉。原告:张剑勇。原告:郭继福。原告:孙海涛。原告郑浩、张洪泉、张剑勇、郭继福、孙海涛委托代理人:李国宜。原告郑浩、张洪泉、张剑勇、郭继福、孙海涛委托代理人:沙运革。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宜、沙运革、郑浩、张洪泉、张剑勇、郭继福、孙海涛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宜、沙运革、郑浩、张洪泉、张剑勇、郭继福、孙海涛,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宜、沙运革、郑浩、张洪泉、张剑勇、郭继福、孙海涛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标的为“出租车辆”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陆续发现出租车辆有质量问题,到10月份已不能继续营运,后在政府协调下,于2014年10月12日将“出租车辆”退给被告。随后双方签订《终止租赁合同书》,但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原告按政府的协调意见于2014年10月12日将车退给被告,退还租金的计算时间也应从退车之日算到10月底,即应当退还租金2666元,而实际上被告从10月22日开始计算退还租金的时间,少算了10天,少退给了原告租金133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退租金1333元。二、退车是因为车本身有质量问题,合同违约方也是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方应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在退车时,被告作为违约方不但不依法承担责任,反而还克扣了原告数量不等的车损费,法律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何况涉案的出租车本身有重大的质量问题,据此被告克扣的原告的车损费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返还原告。三、按约定出租车二保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而原告早在10月12日就将车退给了被告,退车后,车的管理、保养及相关保险责任已转移至被告,届时车辆是否做二保和相关保险是被告的事情,与原告再无任何关系,但是被告依仗强势地位硬是克扣原告235元二保费和数量不等的车险费,被告的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必须依法纠正,克扣的235元二保费及车险费必须返还。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补退原告李国宜租金1333元、车损费480元、二保费235元、车险费780元、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7828元;补退原告沙运革租金1333元、车损费1300元、二保费235元、车险费1200元、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9068元;补退原告郑浩租金1333元、车损费160元、二保费235元、车险费750元、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7478元;补退原告张洪泉租金1333元、车损费2160元、二保费235元、车险费930元、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9658元;补退原告张剑勇租金1333元、车损费2000元、二保费65元、车险费840元、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9238元;补退原告郭继福租金1333元、车损费3100元、二保费235元、车险费1750元、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11418元;补退原告孙海涛租金1333元、车损费1950元、二保费235元、车险费1183元、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97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出租的中华牌出租车并非原告所说的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说无任何理据。2014年10月下旬部分中华牌出租车司机罢运要求公司退车,公司不同意,经政府协调,公司同意退车,原告的停运是自己罢运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此原告要求补退2014年10月12日至21日租金9331元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收回车辆时,部分承租人使用的车辆存在损坏,因被告最初交付的出租车为完好车辆,原告向被告交还的车辆也应当是完好的,故被告要求原告交还车辆时,将损坏部位自行修好,或是由被告检验损坏部位直接作价修理费用,由承租人将修理费给付被告。本案各原告车辆均存在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与被告对车辆损坏部位及作价数额均表示确认,并在中华车辆检验表上签字确认,并向被告交付费用,故原告主张退还车损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交还车辆时已到2014年10月28日的检测时间,并且2014年8月至10月周期中车辆均由原告营运使用,但并未进行二级维护及检测,故此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异议,并在中华车辆检验表上签字确认,并向被告交付费用,故原告主张退还二保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从被告处租赁出租车当日,被告为原告代缴全年全部车辆保险费用,原告按月均977元交付被告,其中商业险保费可办理未到期保险期间的退缴。原被告签订《终止租赁合同书》后,原告退还车辆暂时处于停滞状态,该商业保险费用必然会涉及退缴,对此被告与原告在《终止租赁合同书》中对原告垫付的商业险保费退缴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根据约定办理商业险保费退缴事宜,并根据保险公司的退缴数额,核算各原告的补交数额,各原告对补缴数额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已经将费用交付被告,双方关于终止合同条款约定均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退还车险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赔偿自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6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郑浩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就租赁车牌号为冀B×××××的中华牌出租车签订《租赁合同书》。2014年1月18日原告张洪泉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就租赁车牌号为冀B×××××的中华牌出租车签订《租赁合同书》。2014年1月19日原告李国宜就租赁车牌号为冀B×××××的中华牌出租车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2014年1月20日原告张剑勇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就租赁车牌号为冀B×××××的中华牌出租车签订《租赁合同书》。2014年1月22日原告郭继福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就租赁车牌号为冀B×××××的中华牌出租车签订《租赁合同书》。2014年2月28日原告沙运革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就租赁车牌号为冀B×××××的中华牌出租车签订《租赁合同书》。2014年3月26日原告孙海涛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就租赁车牌号为冀B×××××的中华牌出租车签订《租赁合同书》。上述《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各原告自被告处承租中华牌混合动力出租车;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质量信誉保证金6万元整,合同到期或解除退还保证金时,被告须滞留原告1万元保证金,用于处理原告可能存在的违章待罚等问题;被告代收代缴车辆保险费,第一年按每月977元计算,从第二年开始,保险费按车辆实际发生的月均投保计算;原告承担的费用包括车辆二级维护及检测费等。合同签订后,七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6万元保证金,开始承租使用中华牌出租车。承租过程中,七原告主张其承租的出租车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市政府协调,双方达成退车合意。2014年11月6日被告对七原告租赁的出租车进行收车前检查,收取原告郑浩发动机维修费80元、机盖拉手维修费80元,二级维护费235元;收取原告张洪泉方向机维修费1800元、外观维修费200元、减震维修费160元、二级维护费235元;收取原告李国宜方向机维修费400元、减震维修费80元,二级维护费235元;收取原告张剑勇方向机维修费1800元、外观维修费200元,二级维护费65元;收取原告郭继福变速箱维修费2600元、外观维修费500元、二级维护费235元;收取原告沙运革发动机维修费50元、球笼维修费150元、轮罩维修费100元、外观维修费1000元,二级维护费235元;收取原告孙海涛方向机维修费1800元、球笼维修费150元、外观维修费800元(原告未主张此800元)、二级维护费235元。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中华车辆检验表上对各自车辆的维修费用及二级维护费用签字确认。2014年11月6日、7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张剑勇、郑浩、沙运革、郭继福、张洪泉、孙海涛分别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合同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自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终止。二、乙方在签署租赁合同时曾向甲方交纳6万元保证金,甲方先行退还乙方5万元,预留1万元待三个月内查询乙方租赁出租车无违章处罚后再行结算。如三个月内查询出租车在乙方营运过程中存在违章处罚,乙方须办理完结违章处罚后,方可到甲方办理结算事宜,如乙方拒绝办理违章处罚,甲方办理处罚后预留1万元不予退还。三、因乙方已经交纳了2014年10月份租金,甲方同意退还自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租金(即1333元)。四、因甲方已经为乙方代交了出租车全年商业保险费,租赁合同终止后,甲方向保险公司退缴尚未到期的商业保险费,根据甲方代交的商业保险费总额,扣减保险公司退缴的数额和乙方已经向甲方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如有差错须由乙方补交给甲方,该差额可在上述第二条中甲方预留的1万元保证金中扣减计算。如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退缴保险费的,根据甲方代交的商业保险费总额,扣减乙方已经向甲方交纳的保险费和下一年度保险费上浮金额,其差额须由乙方补交给甲方,该差额可在上述第二条中甲方预留的1万元保证金中扣减核算后多退少补。五、根据以上条款约定经核算冲抵,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给付乙方51333元;关于甲方预留1万元保证金,代本合同签订三个月后,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再行核算给付。六、乙方在签署本合同后两日内向甲方提供由其本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号和开户行名称,作为甲方为乙方汇款支付的依据。如乙方逾期提供,甲方支付时间相应顺延。七、如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赔偿的,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终止租赁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分别退还各原告5万元保证金及十天的租金1333元,剩余1万元保证金在扣除车险费之后给付原告,其中,分别扣除各原告的车险费数额为:原告沙运革1201.19元、孙海涛1182.58元、郑浩750.3元、李国宜782.3元、张洪泉930.3元、张剑勇819.54元、郭继福1733.95元。2015年1月8日七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补退七原告2014年10月12日至21日租金9331元、退还克扣的车损费11150元、二保费1645元、车险费7433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6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费35000元,合计645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终止租赁合同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七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书》,因为如果原告不签字,5万元保证金就不退给原告;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车辆质量问题上访,经交通局协调,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将出租车停放到被告公司院内,但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退还的租金,少算十天,被告应补退七原告2014年10月12日志2014年10月21日的租金每人1333元;原告退车时车辆尚在质保期,质保期内换件不应收费,被告在验车时很随意,没有具体的收费标准,车损钱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将出租车已经退还,保险费上浮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应扣原告车险费;原告车辆应该在2014年10月28日做二保,原告交车时尚未到做二保的时间,2014年10月28日交的二保费是下三个月的,下三个月原告没有出车,因此二保费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应按照出租车行业停驶期间日工资200元给付各原告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6日期间的工资每人5000元。被告主张出租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经政府协调被告同意退车,政府建议适当减租金,被告给减了10天的租金,实际交车时间是在验完车;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存在车辆损坏,应自行修理完好或经公司检验损坏部位作价付款后交还车辆;因2014年8月至10月车辆由原告营运使用,该周期的车辆二级维护费及检测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终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免收原告10天租金,保费的退缴原告是签字认可的;被告向保险公司办理未到期商业保险退缴,以保险总额-退险合计-已交保费合计+应收上浮金额=实际收回金额,该实际收回金额七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已经交付给被告,双方关于终止合同条款均履行完毕,对原告要求补退各项费用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宜、沙运革、郑浩、张洪泉、张剑勇、郭继福、孙海涛在与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书》过程中,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并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7日签订《终止租赁合同书》,该《终止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受胁迫签订《终止租赁合同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退车时,被告进行验车并收取车辆维修费和二级维护费,原告对此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退还上述费用,理据不足。《终止租赁合同书》中对如何退还租金、补交车险费等问题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应退款项退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未退还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租金,不应收取原告保险费,理据不足。原被告对终止租赁合同达成合意并已履行完毕,解除合同时未约定给付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据不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补退各项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宜、沙运革、郑浩、张洪泉、张剑勇、郭继福、孙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李国宜、沙运革、郑浩、张洪泉、张剑勇、郭继福、孙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孟蔚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