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到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投案,2015年2月1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判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时许,刘某、李某在渤海新区消防大队东侧景观河边看见正在捕虾的张某乙、张某甲父子,认为张某乙、张某甲父子在偷虾。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李某、陈某、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