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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某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727号原告:唐某,男,汉族,2008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原告父亲),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某,女,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是被告黄某的儿子。被告与我的父亲唐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我由唐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我的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负担二分之一。但是被告从2013年6月之后,一直没有支付我的抚养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7200.00元。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系原告唐某的母亲。黄某与原告的父亲唐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唐某甲抚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黄某在与原告父亲唐某甲离婚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仍然需要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与原告父亲唐某甲离婚后,虽然协议由唐某甲抚养原告,但是被告亦必须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即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而被告黄某在离开原告后,没有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从2013年6月至2105年5月的抚养费7200.00元。如果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此款原告唐某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黄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