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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相杰与黄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相杰,黄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马相杰。委托代理人李晓玲,河北沧州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珣,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1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黄XX驾驶冀J×××××号车沿石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路段因躲避情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相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相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51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相杰无责任。冀J×××××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黄XX,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黄XX驾驶该车,被告黄XX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62元,该款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给了被告黄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92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2920元和被告黄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再赔偿原告马相杰损失共计105000元,(直接汇入原告马相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沧州采油三厂支行)。二、被告黄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马相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各方无其他争议。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马相杰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淑芬代审 判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