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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灵宝农行与卢明固借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卢明固,王存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6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增民,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卢明固,男,1974年06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存霞,女,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卢明固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50元,但三位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执字第6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