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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二妹与赵英发、赵英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二妹,赵英发,赵英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郭二妹。被执行人赵英发。被执行人赵英德。委托代理人孔益进,男,系被执行人赵英德的大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郭二妹与被执行人赵英发、赵英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英发、赵英德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二妹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赵英发、赵英德将所有的地名为“谷沙”(面积约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给申请人郭二妹使用,申请人郭二妹不再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案的131,45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赵英发、赵英德所有的地名为“谷沙”的自留地(面积约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31,453.67元抵给申请人郭二妹。该土地的使用权自本裁定作出之日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金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