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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张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季某某,男,汉族,2012年5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澧县澧南镇张家滩村**组110,身份证号码4307232012********。法定代理人傅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澧南乡鹿山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7231989********,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季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北街*号,身份证号码4211221984********,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五联村孝弟岭,身份证号码4414241977********。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粤BH69**号轿车在坂田中心围内路段(停车场)时,右后轮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014年10月23日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2岁,由其父亲季某某护理,10月22日至12月22日误工损失25500元,租用陪人床支出400元,护理费总损失为25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533.9元,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640.1元(其中:医疗费533.9元、护理费2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6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查询单、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银行明细清单、户口簿、借条、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凭证、陪床收费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某某辩称: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提交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借条、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交强险范围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我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充分;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垫付明细单1份,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粤BH69**号轿车在坂田中心围内路段(停车场)行驶时,该车右后轮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结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3日转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继续伤肢支具外固定,注意护理;积极主动患肢功能锻炼;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住院治疗及门诊康复期间,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张某某借支现金6900元给原告,原告自行支出门诊医疗费533.9元。2015年1月2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另查,原告为农业户籍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随其父母在深圳居住生活,其父母在深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其家庭收入及消费性支出与一般城镇家庭无异。再查,被告张某某系粤BH69**号轿车所有人。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含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至2015年7月29日24时。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某某,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至2015年1月14日24时。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33.9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人×22天×1人)。3、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653.1元/年×20年×10%)=89306.2元。4、护理费9533.33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季某某请假护理,故本院参照季某某月平均工资13000元/月确定护理费损失,即:13000元/月÷30天/月×22天=9533.33元。5、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原告不能证实交通费800元确系其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增加营养需求符合康复治疗的客观需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以人身健康权受侵害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列经济损失合计115673.4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借支原告的6900元,被告张某某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773.43元。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张某某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季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08773.43元。二、被告某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经济损失108773.43元。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281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6.4元,由原告季某某承担189.4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