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世华、马金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华,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脱离监管后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马金洪,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脱离监管后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华、马金洪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鹏飞、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华、马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刘世华、马金洪伙同夏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多次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的建筑工地上盗窃建筑扣件。其中,被告人刘世华参与盗窃扣件7次,盗窃金额2574元;被告人马金洪参与盗窃扣件4次,盗窃金额1944元。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世华与李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二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一公路旁,趁无人之机,采用扯断摩托车方向锁、剪断点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100元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盗走。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世华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后多次传唤未到案。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世华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2013年11月24日17时30分,公安机关在渝北区XX镇将被告人马金洪抓获,并对其监视居住,后多次传唤未到案。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渝北区XX镇将被告人马金洪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世华、马金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华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金洪犯罪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夏某某、秦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世华、马金洪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刘世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金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刘世华伙同夏某某(已判决),在渝北区XX镇XX小区房附近的XX有限公司盛唐路工地,采用蛇皮口袋拣装、摩托车运输的方式,将该工地的价值共计126元的35个建筑扣件盗走。2013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世华伙同夏某某,在渝北区XX镇XX公司工地,采用蛇皮口袋拣装、摩托车运输的方式,将该工地的价值共计288元的80个扣件盗走。2013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世华伙同夏某某,在渝北区XX镇XX公司工地,采用蛇皮口袋拣装、摩托车运输的方式,将该工地的价值共计216元的60个扣件盗走。2013年lO月8日O时许,被告人刘世华伙同马金洪、夏某某,在渝北区XX镇XX公司工地,采用蛇皮口袋拣装、摩托车运输的方式,将该工地的价值共计1080元的300个扣件盗走。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世华伙同马金洪等人,在渝北区XX镇XX公司XX镇XX路工地,采用蛇皮口袋拣装、摩托车运输的方式,将该工地的价值共计288元的80个扣件盗走。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世华伙同马金洪等人,在渝北区XX镇XX小区房附近的XX有限公司XX路工地,采用蛇皮口袋拣装、摩托车运输的方式,将该工地的价值共计288元的80个扣件盗走。2013年11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世华伙同马金洪,在渝北区XX镇重庆市XX有限公司XX段项目部工地,采用蛇皮口袋拣装、摩托车运输的方式,将该工地的价值共计288元的80个扣件盗走。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世华与李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二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小区的公路旁,趁无人之机,采用扯断摩托车方向锁、剪断点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100元的红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得手后由刘世华将该辆摩托车藏匿于和合家园一期5号车库的楼梯间,以备择日销赃。同日19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在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遂开始寻找,并在上述藏匿地点找到被盗摩托车。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世华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此期间,被告人刘世华经多次传唤未到案,公安机关遂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世华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2013年11月24日17时30分,公安机关在渝北区龙兴镇将被告人马金洪抓获。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马金洪经多次传唤未到案,公安机关遂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渝北区XX镇XX小区X栋楼下,将被告人马金洪抓获,其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4、刑事判决书。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现场草图。7、价格鉴定结论。8、辨认笔录。9、现场指认笔录。1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1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1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14、证人张某的证言。15、证人邹某的证言。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7、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18、被告人刘世华的供述。19、被告人马金洪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华、马金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世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金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折抵刑期28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世华、马金洪退赔各被害单位、被告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