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开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开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909号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开脉,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昌山,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开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刘开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开脉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开脉购买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首付款21万元,余款84万元由刘开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刘开脉在银行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刘开脉如未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受到损失,刘开脉应按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垫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担保管理费用。截止今日,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代刘开脉垫付银行按揭款本金338689.47元,刘开脉仅归还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52296.7元,尚欠代垫款本金186392.7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开脉支付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款本金186392.77元,并支付担保管理费用153330元(担保管理费用已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担保管理费用以186392.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受到的损失;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开脉承担。刘开脉辩称:我购买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时交纳了8万余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可以充抵按揭款,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按揭本金数额186392.77元不正确,应当扣除8万余元保证金。我购买的机械是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推荐的,2011年购买回去,两年后机械出现质量问题,我们要求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当时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后期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发现同类机械普遍存在问题,2014年7月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机械拖回厂家修理,机械购买五年实际上只使用了将近7000个小时,我们的损失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这一块进行处理,这就是我们不付款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刘开脉与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开脉向中建公司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器总价款为105万元。付款方式为:刘开脉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21万元,余款84万元由刘开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机的,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刘开脉如迟延还款致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受到损失,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刘开脉追偿,刘开脉就中建公司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担保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七计算。”庭审中,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管理费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六。2010年6月13日,贷款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借款人刘开脉、借款人配偶(共同抵押人)杨昌梅、保证人中建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刘开脉自愿将所购买的日立挖掘机一台抵押给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贷款84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4.95‰,自贷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日为每月17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刘开脉如在本期扣款日未能足额扣取款项,将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所有拖欠款项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将不定期扣收,保证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刘开脉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6月17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根据双方申请,对上述《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进行了公证。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依据约定向刘开脉发放了贷款。2013年6月28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出具垫款证明一份。言明:“因刘开脉未按期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还款,中建公司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为刘开脉垫付银行借款338689.47元,具体为2010-8-30垫款21479.4元,2010-9-29垫款21585.72元,2010-11-29垫款21799.95元,2011-2-25垫款25690.46元,2011-5-30垫款25690.46元,2011-9-29垫款25690.46元,2011-10-30垫款22961.25元,2011-12-30垫款25690.46元,2012-1-30垫款23185.86元,2012-4-28垫款23612.46元,2012-6-29垫款23901.21元,2012-7-30垫款25866.13元,2013-1-29垫款25855.3元,2013-6-28垫款25680.35元。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认可,刘开脉于2010年12月31日至今,共计还款152296.7元,具体还款明细为:2010-12-31还款17479.4元,2011-1-31还款14585.72元,2011-3-2还款10000元,2011-8-1还款4000元,2011-10-31还款18799.95元,2011-12-31还款10000元,2012-1-31还款15690.46元,2012-6-29还款22570.46元,2012-7-30还款15000元,2012-12-31还款24170.71元。故刘开脉尚欠中建公司代垫本金186392.77元。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履约协议书》约定向刘开脉收取保证金84000元。《履约协议书》还约定:基于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刘开脉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开脉向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证金84000元,刘开脉应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依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期足额付清按揭贷款,当刘开脉发生连续5次或累计8次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扣划全部保证金的70%补偿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刘开脉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同时刘开脉自愿承担自违约之日起的罚息。以上事实,有中建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垫款证明、《履约协议书》、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及刘开脉当庭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刘开脉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开脉、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履约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刘开脉不能按《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按揭贷款,致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代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338689.47元,刘开脉仅归还152296.7元,尚欠代垫款186392.77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向刘开脉追偿。刘开脉与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刘开脉贷款的保证人,如履行了担保义务,刘开脉应按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担保管理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为有效约定,现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刘开脉支付担保管理费,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该项约定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自愿调整标准为日万分之六,调整后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支持为担保管理费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为131425.7元,之后担保管理费以186392.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放弃实现债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刘开脉未能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扣划保证金的70%即58800元作为刘开脉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本院认为,扣划保证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约定,不能与担保管理费同时主张,但该保证金可优先冲抵刘开脉尚欠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管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86392.77元,担保管理费47425.7元(担保管理费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为131425.7元,扣除保证金84000元后为47425.7元,之后担保管理费以186392.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刘开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