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韩某。被告:张某。原告韩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丛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天认识,于××××年××月××日依法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工作,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履行抚养家庭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天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履行抚养家庭的义务,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将近六年,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一女,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原、被告双方出现了一些矛盾和摩擦,但是只要原、被告多为孩子及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丛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