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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管志良与上海星信感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管志良。被告上海星信感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冰。委托代理人汪艳冰。原告管志良诉被告上海星信感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良、被告上海星信感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志良诉称,2013年6月5日晚上20点4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值班时被不明虫子叮咬,导致视网膜脱离,引发三次手术。原告认为,原告眼睛进行手术系因夏天被告门房间闷热,没有空调、吊扇,只有小电风扇,纱窗破旧、没有纱门,杂草丛生,垃圾满地,苍蝇蚊子滋生,环境差,使原告经常被不明虫子叮咬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48.57元、交通费87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23500元、医疗辅助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5043.57元,并要求法院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处理。被告上海星信感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5日晚上原告并未在被告处上班。根据原告2013年6月6日的门急诊初诊病史主诉一栏“左眼视力下降10天”的记载内容,原告的眼疾并非因所谓虫咬所致。即使2013年6月5日原告是在被告单位上班,之后原告的三次眼科手术也是因为原告自身的眼疾,不可能是虫咬导致的视网膜脱落,与被告之间更缺乏关联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由被告质证:1、2009年8月26日的健康检查记录表。旨在证明原告刚进被告单位时,左眼、右眼的视力都是1.0,身体是健康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体检时原告已64岁,正常情况下60周岁以后人体开始老龄化,所有指标不可能保持不变,也不排除当时原告是自己报的视力。2、聘用合同四份。旨在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在被告门卫岗位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环境,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工作环境差的情况;若原告认为被告工作环境差,可以不续签合同,被告没有强制其续签;最后一份合同期满前,被告注意到原告年龄偏大,不适宜继续工作,即向原告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原告便表示如果不续签合同,将向被告提出相关赔偿问题。3、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史记录三本、出院小结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值夜班时因不能睡觉引起眼压高;被告值班室条件差,是平顶房,夏天闷热,没有纱门,纱窗坏了也不修,导致原告眼睛多次被不明虫子叮咬,最后一次最严重;因医生未在病史上写明原告眼睛被虫叮咬,故2013年9月27日的病史内容是医生根据原告的要求补写的;2013年原告先后在医院做过三次手术,第一次7月4日至7月9日是住院手术,第二次7月22日至7月23日是急诊手术,第三次8月5日至8月13日是住院手术,三次都是左眼眼科手术。被告对病史记录中原告要求医生写明原告眼睛被虫咬的记载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2013年6月6日第一次就诊时主述:“左眼视力下降10天”,可见不存在原告眼睛被虫咬的事实;出院小结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4、病假单11份。旨在证明原告眼科手术根据医嘱需要休息21至22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5、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旨在证明至起诉前原告因眼科手术先后花费医疗费34948.57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均与被告没有关联性。6、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往返就医及眼科手术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7、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没有受理,故起诉到法院。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由原告质证:1、2013年6月被告夜班门卫饭贴明细。旨在证明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6月5日的饭贴,进而证明2013年6月5日晚上并非原告上班。原告对此表示2013年6月5日晚上原告是替刘金荣代班。2、被告单位员工情况说明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值夜班的员工发放饭贴;门卫的工作时间有两个班次,一个班次是早上7点到晚上7点,另一班次是晚上7点到早上7点。原告对被告门卫的工作时间没有异议。3、2013年7月2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的“事故说明”。旨在证明原告唯一一次正式向被告提出主张是在2013年7月29日,但也仅仅是原告的陈述,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病史材料,直至原告诉讼后被告才看到原告的病史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早在2013年6月7日就向被告提出眼睛遭受伤害的赔偿;被告并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合同终止是原告自己知道的,因为原告的年龄确实是不能再继续工作了。审理中,为查明原告左眼手术是原告自身原因还是虫子叮咬所引起,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书。原、被告对鉴定不予受理说明书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原告未就其三次眼科手术与不明虫子叮咬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被告夜班门卫饭贴明细”、“被告单位员工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2013年6月5日晚上是否出勤的真实情况,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29日原告书面事故说明”,因原告不持异议,故对被告据以主张的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赔偿事宜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并据以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管志良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在被告门卫岗位工作。2013年6月6日,原告至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第一次就诊时主述:“左眼视力下降10天”。之后,原告先后于7月4日至7月9日、7月22日至7月23日、8月5日至8月13日在该院进行三次左眼手术,其中第一次入院时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孔源性?)、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双眼角膜云翳、高血压病”,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进行左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复位+环扎+注C3F8术,术中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出院时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双眼角膜云翳、高血压病”;第二次为急诊手术;第三次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切网复巩膜环扎注气术后、双眼白内障、双眼角膜云翳、高血压病”,于2013年8月7日进行左眼晶体粉碎+玻璃体切割+剥膜+硅油填充+视网膜复位+巩膜环扎带取出术,术中诊断: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切网复巩膜环扎注气术后、左眼白内障、左眼角膜云翳,出院时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切网复巩膜环扎注气术后、双眼白内障、双眼角膜云翳、高血压病”。2013年7月2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眼科手术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医疗费34948.57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交通费875元、三个月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280元、护理费3440元、护工费23500元、医疗辅助费眼镜500元(5年)。该仲裁委于当日以申请人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次眼科手术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左眼经医院先后诊断,分别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双眼角膜云翳”,“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切网复巩膜环扎注气术后、双眼白内障、双眼角膜云翳”,为此原告在医院先后进行了三次眼科手术,但原告未就其上述症状而引发的三次眼科手术与不明虫子叮咬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就该事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相应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三次眼科手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志良要求被告上海星信感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辅助费合计人民币65043.57元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6.09元,减半收取713.05元,由原告管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