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维也纳国际大酒店1010房间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又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维也纳国际大酒店1010房间,欲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乙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朱某甲处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2包分别净重0.31克、0.52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李某的证言笔录、手机短信记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尿样检测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