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泗洪志源塑业有限公司、宋恒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泗洪志源塑业有限公司,宋恒青,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177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中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翔,该公司职工。被告泗洪志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车门乡重峰路。法定代表人宋恒青。被告宋恒青,泗洪志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曹玉,教师。被告罗成先,泗洪县交通局界集交管所职工。被告付金奋,泗洪县交通局青阳交管所职工。被告娄红,泗洪县运输管理所职工。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泗洪志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源公司)、被告宋恒青、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太松及被告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源公司、宋恒青、娄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诉称:被告志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借款1200000元(其中敞口汇票400000元,借款800000元),并分别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原告又与被告志源塑业、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六被告分别以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宋恒青向原告签署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配偶王改芳签字同意。被告志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20000元。由于被告志源公司违约,未及时清偿银行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10月20日为其代偿本金、利息共计1201321.47元,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志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81321.47元及违约金(以1081321.4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被告宋恒青、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志源公司与泗洪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反担保合同》4份,证明被告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3.股东会决议、承诺书6份,证明六被告以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宋恒青同意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为原告的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专用票据1份,证明被告志源公司交纳了120000元保证金。6.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志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1321.47元。7.通讯地址确认书6份,证明六被告向原告签署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曹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与代偿款的具体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反担保是否是志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外人王改芳是否为被告。被告罗成先辩称:对借款数额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本案的被告中没有王改芳,被告宋恒青以其家庭财产及厂房提供担保,应先执行被告宋恒青的财产,不足的部分再由我们承担。被告付金奋辩称:我不认识宋恒青,罗成先让我帮忙签字的,既然已经签字了,首先应有宋恒青夫妇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志源公司、宋恒青、娄红未答辩。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的举证,经被告曹玉、罗成先、付金奋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反映了志源公司、泗洪农商行及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3相互印证,反映了被告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4系被告宋恒青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据5系被告志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120000元保证金;证据6反映了原告为被告志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201321.47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1-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为被告签字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志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泗洪农商行营业部借款1200000元(其中借款8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400000元),并分别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泗洪农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0日,被告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宋恒青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承诺书,同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志源公司收取了120000元的借款保证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志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30日至10月20日,泗洪农商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借款本息1201321.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志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时,原告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被告志源公司的追偿权,对原告在扣除120000元保证金后,要求被告志源公司给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201321.4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的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志源公司追偿。对被告曹玉、罗成先、付金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恒青以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承诺书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对原告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双方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宋恒青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恒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志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志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081321.47元及违约金(以1081321.4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宋恒青、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志源公司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2元,由被告志源公司、宋恒青、曹玉、罗成先、付金奋、娄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