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忠与被告倪建祥、王捷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忠,倪建祥,王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李玉忠,男,汉族,1969年5月5日生,个体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祥,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职工。被告王捷,男,汉族,1970年5月31日生,无业。原告李玉忠诉被告倪建祥、王捷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忠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张磊,被告倪建祥、王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忠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苏A×××××出租车在南京市龙蟠路火车站西广场时,遇醉酒的两被告,后两被告拦车,原告见两被告醉酒,故未停车,两被告踹原告出租车后门,原告下车查看,两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经南京鼓楼医院诊断:眼眶内侧凹陷,右侧鼻骨骨折,脑震荡,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为此共计损失5232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3.3元、车辆修理费350元、交通费577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建祥、王捷辩称:两被告当晚喝了点白酒,原告出租车当时打着是空车灯,两被告准备乘原告出租车,原告拒载,被告王捷用脚踢了原告车轮胎,原告下车与被告王捷发生了推搡,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倪建祥也参与了推搡。因原告拒载引起本纠纷,原告是主要责任,两被告是次要责任,现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40%合理的医疗费和合理误工费,其他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7日20时40分左右,两被告酒后在本市龙蟠路火车站西广场准备乖出租车,原告驾驶苏A×××××出租车打着空车灯经过此地,原告见两被告已喝酒,未带两被告上车,被告王捷于是用脚踢了原告出租车,原告下车与两被告发生了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冲突后,原告受伤倒地。后“110”警察到现场,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治疗,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医生建议暂停驾驶员工作,建议休息。经治疗,产生医药费10373.3元,交通费577元,医生多次建议休息合计60天。原告修车产生维修费350元。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原告拒载引起本纠纷,两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对拒载应该通过投诉解决,而不应该打原告,所以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原告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疾病诊断书、修车发票、交通票据、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证人证言、治安调解书、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两被告准备乖坐出租车,原告出租车打着空车灯经过,未带两被告上车,两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冲突中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且造成原告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出租车打着空车灯未带两被告引起冲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明显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0373.3元、交通费577元,两被告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5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根据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的证明、运营的成本,误工费宜采纳每天240元,又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14400元。(四)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该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合计25700.3元,两被告应赔偿20560.2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祥、王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玉忠20560.24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李玉忠承担128.5元、两被告承担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