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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三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252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朱雄、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雄、刘丹、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刘某某的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判令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天誉城*号楼*单元*楼*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购买房屋所支出的价款,由原告酌价补偿。被告李某答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6月通过网络平台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8月8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4月夫妻分居至今。原告刘某遂于2015年3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前、婚后感情基础。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尚有希望夫妻和好的原望。只要原、被告加强思想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当给予原、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