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从家村丁老相屯,入户盗窃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款已被刘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返还被害人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