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新宽与宁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宽,宁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宽,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春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欣。委托代理人:张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新宽与原审被告宁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刘新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梅,被上诉人宁欣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新宽一审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当年1月15日,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7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宁欣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儿子有刑事案件,为了办事形成了13.5万元。钱是于军拿走的,实际占有人不是被告,原告给了被告1.5万元,还没有给于军就已经返还给了原告,其余的款项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过。被告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打的借条,该款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联系办理有关事宜。2012年1月5日,案外人于军从原告家拿走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条一张,原文如下:“于军收款于二零一二年一月五日从交款人刘新宽家拿走十万代交罚款,抵押金十万,还欠四万,总金额十四万,周一付全款,此人刘文振,如判刑,此款项如数归还于刘新宽。证人:宁欣吕万龙王永柱收款人:于军”。之后,被告到原告家拿走人民币2万元,原告用返程车通过案外人吕万龙捎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文如下:“借条今日2012年1月11日宁欣借刘新宽拾三万五仟元(135000元)整,还款日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出借款人:刘新宽(捺红手印)借欠款人:宁欣(捺红手印)证人:吕万龙(捺红手印)”;2012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原文如下:“今日拿刘新宽拾三万伍仟整给刘文振办理出狱(儿子)因未办成欠拾三万伍仟整因还不上钱我挪用了,一时还不上拿父亲房证抵押(宁吉贤),拾三号之前还捌万,余下十五日之前还清,如还不清对方可拍卖房子,房屋所有产权证号(06090404)2012年1月12日宁欣(捺红手印)证人:吕万龙(捺红手印)”,该还款承诺除“吕万龙”三个字外,其余字均由被告书写。2012年1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了6.5万元,其中1.5万元是被告与其父亲在2012年1月12日偿还的,另外5万元是被告通过案外人交给了原告妻子;被告陈述其偿还了原告1.5万元,其余5万元并非被告偿还。另查,经案外人于军辨认后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款条复印件与其签名并交给原告的收款条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不知道收款条一事;知道被告父亲暨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吉贤录音一事。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和被告提供的录音、收款条复印件等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以及对案外人进行调查询问,客观、综合地审核本案全部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手中持有于军签名的收款条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对其未实际占有过全部款项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新宽要求被告宁欣给付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新宽负担。刘新宽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宁欣对借条及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自认收到借款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述欠款事实,并称“钱我挪用了,一时还不上拿父亲房证抵押”,被上诉人认可其已使用了该款,且案涉借条内容具体、明确,被上诉人理应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收款条是复印件,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案外人于军的笔录未经法庭质证,且其未在笔录上签字,故一审法院以上述两份证据作为裁判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推定上诉人持有案涉收款条原件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宁欣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没有用复印件证据否定原件证据,其是在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合理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表明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案外人于军以帮忙名义收取上诉人12万元,办事证人宁某1.5万元并已退还上诉人,于军退款情况,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借条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不能决定内容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上诉人刘新宽与被上诉人宁欣均认可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因为替上诉人儿子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事宜,而不是民间借贷,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应以本院实际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律关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上诉人对于其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陈述的内容:“第一次是我带于军和一个女的到原告家拿的10万,第二笔是我去拿的(2万元),余下的1.5万是用返程车通过吕万龙捎给我的”,故,案涉借条、还款承诺是基于三笔款项交付事实而产生的,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在案涉借条、还款承诺中已明确表示其应向上诉人履行对案涉款项的还款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其承诺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关于返还款项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偿还6.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其只返还上诉人1.5万元,另5万元不是由其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6.5万元还款是基于其已收到还款数额为依据的,上诉人的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在扣除被上诉人已经返还的6.5万元后,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返还7万元款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借款利息一节,因上诉人在二审中已书面表示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案外人于军在调查笔录中对于还款事实的陈述,虽然该调查笔录是人民法院调查取得,但该证据材料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故对于其关于案涉款项还款事实的表述,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案涉12万元的实际收款人是案外人于军,且上诉人也曾向于军索要过案涉12万元,本案的实际还款人不应是被上诉人的辩解,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还款承诺是被上诉人对其应向上诉人履行债务的确认,即使案涉12万元的实际收款人是案外人于军,且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条(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已因为之后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而自愿加入案涉款项的债务承担,其应按照承诺内容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上诉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新宽人民币7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新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刘新宽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宁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刘新宽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宁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