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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韩荣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荣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3号附6-1-10,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2单元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6496-8。法定代表人陈学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韩荣华,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怀公司)诉被告韩荣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怀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在巴南区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渝BY25**号车提供服务经营,该车由原告上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若发生纠纷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每年12月25日前交给原告服务费24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缴清2015年服务费2400元,原告已多次告知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按照规定参加保险,及时年审车辆,被告车辆应在2014年9月年审,在2014年9月购买保险,但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合同另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被告欠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韩荣华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并给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韩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渝BY25**号车挂靠在被告(乙方)处进行经营。甲方每年12月25日前向乙方缴清次年服务费2400元、甲方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和按时审车,合同履行期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缴纳服务费、未投保、未年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荣怀公司与被告韩荣华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应按此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合同,理由为被告未缴纳服务费、车辆未年审、未购买保险,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韩荣华经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荣华于2012年3月21日就渝BY25**号车辆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50元,由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