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04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胡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7日。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及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7日的事实。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辩称:借据系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所写,但借款实际由王某某的兄弟王保林使用,借款应该由王保林偿还。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属实,但借款应由借款人胡某某、王某某偿还,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由王保林使用,应由王保林偿还。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应该由借款人胡某某、王某某偿还,自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王某某之弟王保林的账户中。借款后,王保林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7日。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黄某某诉请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诉请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0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代理审判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