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郝延诗、李景科与臧爱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延诗,李景科,臧爱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46号原告:郝延诗,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李景科(曾用名李克),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爱民。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延诗、李景科(曾用名李克)与被告臧爱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延诗、李景科(曾用名李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