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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郝延诗、李景科与臧爱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延诗,李景科,臧爱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46号原告:郝延诗,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李景科(曾用名李克),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爱民。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延诗、李景科(曾用名李克)与被告臧爱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延诗、李景科(曾用名李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