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汪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堂,李记娥,张王坤,王花芳,汪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堂,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记娥,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渭南市临渭区三张镇铁王村*组,系被害人张某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花芳,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坤,男,200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花芳,系被害人张某之妻,张王坤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花芳,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渭南市公路局渭南公路管理段职工,系被害人张某之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静,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前系临渭区农业银行职工。2008年1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1年11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堂、李记娥、张王坤、王花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堂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桂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堂、李记娥、张王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汪静驾驶陕ELQ2**号轿车沿本市经开区东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南市车管所门前时,与行人张某相碰撞后驾车逃逸,致张某死亡,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汪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堂等人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汪静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汪静赔偿各原告人丧葬费2426.48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张王坤的生活费70184元、被扶养人张占堂的生活费175460元、被扶养人李记娥的生活费1754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11350.48元。被告人汪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给原告人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肇事逃逸,无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有前科,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害人之母李记娥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对被害人之父母的扶养费应按20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汪静驾驶陕ELQ2**号轿车沿本市经开区东西大道行驶至渭南市车管所门前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死亡,后驾车逃逸,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一起。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被害人张某家中有父亲张占堂(1955年2月19日出生)、母亲李记娥(1955年5月19日出生)、妻子王花芳(1979年4月30日出生)、儿子张王坤(2004年2月2日);被害人张某的父母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某,次子张军。其父张占堂肢体残疾、身患多种疾病,李记娥在身边长期照顾。事发后,被害人亲属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人家属缴纳的事故押款22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我驾驶陕ELQ2**号轿车,由巴邑王返回渭南,沿辛市东西大道行驶到渭南市车管所门前时,突然发现一个人在路中间出现在我车前,我就踩着刹车向左侧避让,我当时就感觉把对方人挂了一下,我犹豫了一会,我没停,向西开了有几百米远把车停到路北下车检查了一下车,发现我车的右侧后视镜向后反了,右侧(前)护泥板边框烂了脱落不见,右侧叶子板(保险杠)角断裂,脱落不见了,我当时想对方不要紧,并向现场走了一段,看见现场有人,我就想事情不大,就走了,等到家时,感觉事情不好,就打电话报警了,第二天就到交警队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汪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静于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4、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三张镇铁王村村委会证明、临渭区人民办东风社区证明、张占堂残疾证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各原告人身份情况及生活居住情况、张占堂和李记娥婚后子女的情况。5、渭南市临渭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证明,证实张占堂的收入状况。本案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案件来源、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痕迹鉴定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静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静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的被扶养人原告人张王坤、张占堂、李记娥均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占堂开庭审理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身患多种疾病又无生活来源,原告人李记娥虽未年满六十周岁,但离六十周岁相差不足一月,且其长期照顾有病的原告人张占堂,也无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亦应支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间均应为20年;但被害人张某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各原告人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不予涉及。鉴于被告人汪静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汪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堂、李记娥、王花芳、张王坤关于张某的丧葬费2426.48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坤、张占堂、李记娥被扶养人生活费350920元;共计841166.4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