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白富良与陈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富良,陈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白富良委托代理人徐伦平,都江堰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守民原告白富良与被告陈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富良的委托代理人徐伦平,被告陈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富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计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转款18万元,被告收款后以手机短信出具收条“收到18万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8万元本金,并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结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守民辩称,1、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后予以归还的这18万元,原告还被告后,被告就将借条退给原告。2、如果被告向原告借款,肯定有借条,这是原告的行事风格。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3、另外,本案18万元的借款人是刘敬波,该笔借款是刘敬波向原告白富良的借款,被告仅仅是中间人,原告白富良转给被告后,叫被告转给刘敬波的。所以,本案法律关系还是借款关系,但是借款主体是刘敬波,不是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向被告陈守民在中国人民农业银行都江堰支行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8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当日,被告收款后也以短信予以确认收到18万元。原告对向被告支付借款18万元的事实提供银行查询的《明细对账单》和短信截屏为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最初辩称原告曾经向被告借款,双方有借款往来,本案的18万元是原告归还其欠被告陈守民的借款,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最后陈述,该笔款项的借款人是刘敬波,刘敬波向原告白富良的借款18万元,被告仅仅是原告白富良与刘敬波的中间人,不是借款人,原告白富良将18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陈守民后,由陈守民将18万元给付刘敬波。所以,本案法律关系还是借款关系,但是借款主体是刘敬波,不是被告。但被告辩解借款人为刘敬波,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坚持其将18万元转给被告,被告才是本案债务人,并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予以否认,对此事实难以查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银行对账单、按账号查询准贷计卡、手机短信。被告提供《借款合同》(被告是出借人,借款人是邹开建,担保人成都民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白富良为担保人,为成都民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金额为3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向白富良的妻子尹群华的账户汇入76万)。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后又明确自认以上证据中出现的两笔款项均与原告主张的18万元借款无关,18万元借款是单独的一笔,未包含在《借款合同》和银行业务回单中。原告主张的借款18万元,借款人是刘敬波,不是被告,被告仅仅作为中间人提供账户。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坚持认为借款的主体是被告。本院认为,1、尽管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收取原告18万元,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陈述其收取的18万元借款是代案外人刘敬波收取的,其收到借款18万元后已经转给刘敬波。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并未支付给刘敬波,因此,首先可以确定18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被告辩解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主体是刘敬波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结之日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归还清结为止。3、被告主张其将18万元收到后又转给刘敬波,被告与刘敬波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富良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陈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富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白富良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陈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益西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