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华庄镇友谊南路。投资人惠建伟,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观山路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朱振荣,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佑富。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以下简称美华电梯厂)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黄佑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黄佑富自2013年起跟随黄某某从事电梯装潢,由黄某某支付报酬。美华电梯厂将位于包头市正翔国际大厦进行扶梯相关项目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孙某某,孙某某又转包给黄某某。2013年9月23日17时,黄佑富跟随黄某某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开放性特指第一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2013年12月4日,黄佑富提请劳动仲裁。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湖区仲裁委)以黄佑富未提供与美华电梯厂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佑富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请求确认2013年9月23日其与美华电梯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滨湖法院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佑富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8日,黄佑富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身份证明、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滨湖法院开庭笔录、医疗资料复印件等申请材料。2014年6月23日,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美华电梯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美华电梯厂收到该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情况说明、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举证材料,称“事实上我厂将工程承包给孙某某,又由孙某某承包给黄某某,申请人与我厂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认为黄佑富不构成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4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黄佑富于2013年9月23日,在包头市正翔国际大厦扶梯项目工作时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开放性特指第一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我局受理后,经审核,黄佑富跟随黄某某,共同为美华电梯厂在包头市正翔国际大厦进行扶梯相关项目的安装,2013年9月23日,黄佑富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黄佑富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分别向美华电梯厂、黄佑富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美华电梯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原劳社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以及美华电梯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能够证实美华电梯厂将工程发包给孙某某,又由孙某某转包给黄某某,黄某某招用黄佑富,黄佑富2013年9月23日17时许在该工程工地上受伤等事实。故依据上述规定,美华电梯厂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黄佑富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市人社局根据黄佑富的申请,结合美华电梯厂的举证,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该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美华电梯厂提出与黄佑富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美华电梯厂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4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美华电梯厂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一家电梯装潢厂,业务范围是承担电梯安装维护业务,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企业类型。故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适用于上诉人。二、上诉人并未与本案中包工头黄某某、孙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故原审判决援引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认定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所接的电梯安装仅是一个承揽定作业务,不存在承包合同,上诉人将此业务转由孙某某,后者再转给黄某某,应视为三者之间分别形成两个承揽合同关系。因缺乏“承包”这一事实前提,故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不适用于上诉人。四、黄佑富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证据不足,法律法规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均有明确规定,该企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司法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美华电梯厂将电梯装潢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某某,二者之间虽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构成了承包并分包的事实,其所称构成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结合黄佑富的受伤事实,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对黄佑富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佑富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4)4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身份证明、滨湖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滨湖法院开庭笔录、医疗资料复印件;3、美华电梯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滨湖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4)4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滨湖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第三人黄佑富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美华电梯厂将工程承包给孙某某,又由孙某某承包给黄某某系事实。而孙某某、黄某某均无相关用工主体资格,因此黄佑富受黄某某聘用,在从事美华电梯厂在包头市正翔国际大厦进行扶梯相关项目的安装业务时受伤,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美华电梯厂承担。市人社局根据黄佑富的申请,结合美华电梯厂的举证,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美华电梯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