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陈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平、张立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平,张立华,张官俊,鲁永春,张治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陈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田,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窝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窝支行副行长。被告:张建平,男,汉族。被告:张立华,女,汉族。被告:张官俊,男,汉族。被告:鲁永春,男,汉族。被告:张治安,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平、张立华、张官俊、鲁永春、张治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田、被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华、张官俊、鲁永春、张治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建平,保证人为张立华、张官俊、鲁永春、张治安,借款金额为19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11.50‰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2100元、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47326.44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平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张立华、张官俊、鲁永春、张治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建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建平,贷款人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即月利率为11.5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张立华、张官俊、鲁永春、张治安、胥洪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立华、张官俊、鲁永春、张治安、胥洪忠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平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张建平于2014年2月11日前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9558.77元,2014年3月21日前支付逾期利息22.94元,2014年9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79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1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495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27日以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的逾期利息20370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2日以162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的逾期利息16180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162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建平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张建平已偿还借款本金27900元,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6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9558.77元、逾期利息22.94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495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逾期利息20370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1618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162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立华、张官俊、鲁永春、张治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华、张官俊、鲁永春、张治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平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2100元。二、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5495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逾期利息20370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16180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2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三、被告张立华、张官俊、鲁永春、张治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立华、张官俊、鲁永春、张治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张建平、张立华、张官俊、鲁永春、张治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