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瑞绍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瑞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2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瑞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瑞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瑞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黄瑞绍在本市上城区新丰苑路口一服装摊位处,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从其手中拿着的其丈夫沈某的外套口袋内扒窃华为G730-C0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65元)一只,得手后即被被害人金某发现。后金某从黄瑞绍手中拿回失窃手机,并与沈某一起将黄瑞绍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瑞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沈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衣服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概要情况、在押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瑞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瑞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黄瑞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黄瑞绍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