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学平诉李俊云、马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平,李俊云,马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杨学平,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俊,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系原告杨学平的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云,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马琼莲,女,1975年8月2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剑锋,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系被告马琼莲的表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学平与被告李俊云、马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俊、被告李俊云及被告马琼莲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7月13日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12月16日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利息优先偿还。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条给我持有,我也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返还该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20000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两次分别向我打款1000000元,但打款后就取给原告40000元作为利息,因此两次借款均为960000元,合计1920000元。利息一直在支付,从借款之日起付了一年多的利息。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俊云、马琼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俊云、马琼莲以资金短缺为由共同向原告杨学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同日,原告杨学平向被告李俊云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杨学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同日,原告杨学平向被告李俊云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了利息人民币8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俊、被告马琼莲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及被告李俊云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原件、个人网银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查询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俊云、马琼莲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该两笔借款均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完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两被告主张在收到借款当日支付了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920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利息应按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俊云、马琼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学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李俊云、马琼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