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华亭县华裕公路运输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亭县华裕公路运输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安口镇西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汝祥,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100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宝,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大柳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崇信县新窑镇戚家川村大柳煤矿。负责人:张继文,该项目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小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龙。再审申请人华亭县华裕公路运输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煤公司)、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大柳项目部(以下简称大柳项目部)、苏小强、李志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对大柳项目部的过错责任没有认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执法不公正;原审判决平凉中院存在司法腐败问题。甘煤公司答辩称,客运车辆超员超载应由客运公司及其司乘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大柳项目部与本案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第三人李志龙、苏小强和华裕公司为损害主体和终局责任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大柳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彦鹏等人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华裕公司认为“对2010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次终审判决出自同一任法官审理,不符合法律程序”没有依据。华裕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平凉中院存在司法腐败问题”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中,车辆驾驶员苏小强、车辆所有人李志龙和对肇事车辆享有经营权、线路使用权的被挂靠人华裕公司应当为终局责任人,终审判决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华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亭县华裕公路运输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郭 奇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