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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44年2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韬,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69年5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韬和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女陈某丁、次女陈某戊、三女陈某己。2001年,原告将责任地和自留地分给两子,并口头约定两子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但被告陈某乙拒不给付,后经村民委员会调处,由原告收回分给被告的土地,但被告对其中部分土地仍拒不返还给原告。2011年,被告的母亲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病,被告也从未过问。被告的母亲于2013年4月病逝后,原告更是体弱多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其从2011年1月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赡养费54000元;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至原告百年归世。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乙只生育了三个女儿,没有儿子,所以财产都没有分给被告;被告的家庭负担较重,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没有赡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女陈某丁、次女陈某戊、三女陈某己。2001年,原告将责任地和林地等分给长子陈某乙和次子陈某丙耕管。后因父子三人发生纠纷,古蔺镇龙鹅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2日作出调处意见,原告分给被告和陈某丙的土地由原告收回自行管理。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未给付原告的赡养费。原告自2012年8月起,每月领取1000余元的养老保险金。此外,原告还获得了修建叙古高速公路和古蔺县城二环路的占地补偿费,现每年又在收取出租土地的租金。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协议、关于陈某乙不孝老人的证言、周某某的证言、调解意见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陈某甲生于1944年,2011年,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有五个子女的实际,本院酌定此间原告的赡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200元。2012年8月起,原告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00余元,后来又获得了土地补偿费,现在又每年收取出租土地的租金,原告的生活已不再困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2012年8月后的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7月止的赡养费3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乙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