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运河与邓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河,邓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徐运河,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诉讼代理人:何湘晖,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耀权,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徐运河与被告邓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耀权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运河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在12月31日前以支票的形式清偿。后被告给原告一张中凯军立(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出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的现金支票。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支票出票日期书写错误,且已超过提示付款日期,是恶意逃避债务。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被告置之不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万元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邓耀权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邓耀权因现金周转困难向徐运河借人民币10万元,限于12月31号前还清借款(到时给回10万元支票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交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金额为10万元的招商银行支票。但该支票未能兑现。以上事实,有借据、支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还款期限内予以清偿,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耀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运河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230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