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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道华与唐正明、索世玲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华,唐正明,索世玲,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张显忠,李建文,杨喜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黄道华。被告唐正明。被告索世玲,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集村。法定代表人唐正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显忠。被告李建文。被告杨喜庆。原告诉称,被告唐正明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世友、张显忠、李建文、杨喜庆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故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道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部退还原告黄道华。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黄道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