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永祥诉林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王永祥,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发,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祥诉被告林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8日-2015年8月7日进行鉴定),原告王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被告林立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祥诉称,2013年12月2日8时,俞李忠驾驶辽AT98**号五菱牌面包车,沿新鲁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64KM+800M处,撞到公路右侧护栏,致使乘车人王永祥、王成龙受伤。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俞李忠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祥、王成龙无责任。伤后原告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俞李忠是驾驶林立发的车去送原告到通辽市,俞李忠是林立发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林立发赔偿原告医疗费32804.92元、护理费1543.78元(110.27元×14天)、误工费83820.00元(90.13元×930天)、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30.00元、交通费421.00元,被告林立发已经给付27000.00元。被告林立发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俞李忠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我是该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座位险。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8时许,俞李忠驾驶辽AT98**号五菱牌面包车,沿新鲁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64KM+800M处,撞到公路右侧护栏,致使乘车人王永祥、王成龙受伤。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李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祥、王成龙无责任。伤后原告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2804.92元。2015年7月15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永祥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30.00元。另查明,被告林立发所有的辽AT98**号五菱牌面包车未投保座位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药费清单,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卫生室医疗费收据,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认为,俞李忠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撞到公路的护栏,致使原告受伤,又因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林立发,俞李忠为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林立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永祥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定为18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祥赔偿款85502.10元{【医疗费32804.92元+护理费1543.78元(110.27元×14天)+误工费16223.40元(90.13元×180天)+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30.00元】-2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2.00元,由被告林立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