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杨某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杨某并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180号工商银行门口用卡号为62×××93的建行卡在ATM机取款,走时忘记取卡。后被告人杨某在该处取款时发现该卡处于可支取状态,被告人杨某遂直接从该卡内提取现金8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180号工商银行门口ATM柜员机办理业务时,发现柜员机已插有一张建行卡(卡号为62×××93,所有人刘某)未取出,被告人杨某发现该卡仍处于可支取状态后,从该卡内提取现金8100元。卡主刘某发现银行卡内钱款被他人取现后报警,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及摸排走访,于2015年3月12日9时许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将810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刘某,取得刘某的谅解。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账单、发还清单、协议、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的工商银行卡,因无证据证实专为犯罪使用,应发还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8日,应在刑期中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