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士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李佳园。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所以在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赌博,经常殴打我,使家庭关系难以维系,长期分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并无和好可能,现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另要求被告给付财产分割款、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合计11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日渐疏远。现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张某的分居证明、永华社区的证明信,证明2013年12月26日开始原、被告分居,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辩称其与原告偶尔分居。出生情况记录及一孩生育登记单,证明婚后子女情况。陈某丙、陈某丁、赵某的抚养证明信,证明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士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辰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