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桑宝铨与陈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宝铨,陈崇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桑宝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群峰,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崇光,职业不明。原告桑宝铨为与被告陈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宝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徐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桑宝铨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款项计1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其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玻璃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陈崇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崇光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崇光支付原告桑宝铨货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崇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